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易,21,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段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下午騎駛車號PA2-38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行經新竹市○○路、東大路3段377巷口時,明知騎駛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之告訴人乙○○、甲○○2人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被告丙○○即騎駛PA2-387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乙○○、甲○○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乙○○、甲○○均倒地,告訴人乙○○受有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告訴人甲○○受有左手及腰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於98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