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易,2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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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 3月7日上午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D9-905號重機車搭載其子施健辰沿新竹市○○街(支線道)往武昌街方向行駛,駛至該街與南門街(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留意周遭人車動態,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周遭人車動態,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AP3-222 號重機車,沿南門街往西門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經查:被告甲○○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告訴人乃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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