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易,2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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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8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0日22時2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為N3R─821之重機車搭載楊宜雯,沿新竹市○區○○街此為北向單行之道路,由北往南逆向騎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為GEK─495之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騎駛,甲○○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遂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膝及左足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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