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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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