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易緝,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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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8月6日遭監理機關吊銷其重機車駕駛執照,迄今仍屬無照駕駛狀態。

嗣乙○○於97年2月11日晚上6時5分許,騎乘車號GQ7-909號重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241號前,本應注意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行人林和順亦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路段,乙○○因不及閃避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撞擊林和順,致林和順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敗血性休克及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傷害,經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並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仍於97年2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和順之弟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21號相驗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5至8頁、31、32頁反面,本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卷第9、19、28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2、37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卷第15、16頁,本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卷第19頁),復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9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20頁)。

三、按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6頁),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至明。

四、被害人林和順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敗血性休克及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一節,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見偵查卷第19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警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幀等存卷可查(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21號相驗卷第22、25至3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之重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屬無照狀態一節,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卷第27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0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下雨視線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理應格外注意來往人車動態,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案發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迄今全然未予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屢經檢察官、本院傳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行緝獲到案,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尚能坦認犯行,亦具悔意,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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