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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98年9 月2 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5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贅引同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52000 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然伊酒後騎車,係因在友人家中聊天時,憶起幾年來為治療罹患口腔癌之長子,業已耗盡家財,長子因感愧疚及自責,常有厭世之念頭,長媳不堪經濟壓力亦選擇離家,三子則因染上毒癮經常不在家,並未盡到照顧家庭責任,伊與太太又無正當工作,伊與長子均領有殘障手冊,亦無謀生能力,三名孫子年紀幼小,全家僅能仰賴政府低收入補助維持生活,伊因一時感傷方在朋友家中飲酒,且為回家方酒後騎車,伊犯後已深感懊悔,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肇事後經測量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確實已經造成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本院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5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另查:被告係民國○○年○○月○○日生,現年高達64歲,係一肢障人士,其長子戴瑞憲亦係肢障人士,均無謀生能力;
又被告家境困難,家中尚須撫育多名年幼孫子,須賴政府補助方能勉力維生等情狀,有其基本年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竹縣竹北市新國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未曾因任何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一生素行良好,本次應係一時失慮方才罹犯刑典;
另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知確有悔意;
又被告酒後呼氣濃度雖高,然其酒後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機車,造成之公共危險遠較汽車低,幸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財產損失;
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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