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30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28
-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㈠、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
-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8年3月30日6時3分許,駕駛
-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
-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 ㈣、又被告肇事後,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
-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范振豪,待證事實為其聽到撞
-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 三、論罪科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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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405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80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30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28-PM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路○段即竹120線由芎林往橫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橫山鄉○○路○段100號前右轉進入台三線即三號省道南下車道外側車道往竹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天候雖係陰天,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從中間分隔島之空隙進入對向之加油站。
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 2712-FT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丙○○(坐在駕駛座旁)沿中豐路 2段同向(由內灣往竹東方向)直行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車之右側車頭與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甲○○因此受有左膝、左手臂鈍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丙○○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右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乙○○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前新竹縣政府警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賴玉狄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認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86203967號函,因未通知被告到場而認其無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除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至其他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86203967號函各 1份,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該機關鑑定後,由該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說明,其既係由該單位具備車禍事故鑑定專門學識之人員,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而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意旨,該鑑定書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被告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自不影響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8年 3月30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28-PM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路○段即竹 120線由芎林往橫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橫山鄉○○路○段100號前右轉進入台三線即三號省道南下車道外側車道往竹東方向行駛,並欲從中間分隔島之空隙進入對向之加油站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就該車禍之發生,其沒有過失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直行車,係被甲○○駕車自後撞擊,所以被告沒有過失,且甲○○也沒有受傷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405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份暨照片12幀在卷可稽(4050號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雖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並未受傷,然告訴人甲○○確實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次日即98年4月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且病名為左膝、左手臂鈍挫傷併瘀血,而告訴人甲○○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閃煞不及致其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因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故告訴人甲○○所在之駕駛座衝撞力顯然較小,而觀之告訴人甲○○就醫之時間與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近,所受之傷勢亦與車禍撞擊常發生之鈍傷、挫傷、瘀血等傷害相吻合,參以證人即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員警賴玉狄於98年11月27日告訴人甲○○另案被訴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訊中結證稱:「(提示調查事故表二、當事人筆錄,是否是你所記載、製作?)是」、「(是否有記載錯誤?)是,我上載乙○○受傷部分應該是誤植」、「(當時是否將甲○○受傷部分誤植為乙○○受傷?)是」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故被告徒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告訴人甲○○無傷亡,而辯稱告訴人甲○○並無受傷云云,自無可採,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智慮成熟之人所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路況天候雖係陰天,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4050號偵卷第16頁),而被告亦自承:「(你在98年 3月30日6時3分許,是否駕駛車號8828-PM自小客車從竹120線右轉台三線南下車道?)是」、「(當時從竹 120線右轉台三線時,轉過去時是走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外車道」、「(所以你當時是直接從台三線南下外側車道就要左轉往內灣方向行駛?)我是往加油站方向行駛,因為我要沖水」等語(本院卷第 108頁),可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確實與告訴人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同向在台三線南下車道上,然被告之車係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甲○○之車係在內側車道,因被告行車目的係欲前往對向台三線北上車道側之加油站,而被告復供稱:「我當時在路口有停下待轉,確定沒有車後才進入加油站…」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則被告行經方向既要從南下外側車道依序經過「南下內側車道」、「北上內側車道」、「北上外側車道」,而告訴人甲○○之車位在南下內側車道,則兩車之相對位置即是被告之車在外側車道,告訴人甲○○之車在內側車道,告訴人甲○○之車係沿中豐路2段由內灣往竹東方向直行,被告則欲變換車道左轉進入加油站,是被告相對於告訴人甲○○之車既係轉彎車且欲變換車道,自應禮讓告訴人甲○○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並轉彎,致告訴人甲○○見狀時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直接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並轉彎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欲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20日竹苗鑑980 350 字第0985302081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8620396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4050號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據此,告訴人甲○○、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丙○○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被告肇事後,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前新竹縣政府警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賴玉狄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本院竹東簡易庭98年9月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外放),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此敘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范振豪,待證事實為其聽到撞車大喊「我們車被撞」之經過及其事後是否恐慌乘坐小客車等情;
聲請傳喚證人田勝福,待證事實為被告之車遭告訴人甲○○之車撞擊之詳情及撞擊後所停放之位置;
聲請勘驗車禍現場,待證事實為被告究竟在何處欲左轉至加油站及被告之車遭告訴人甲○○之車撞擊之詳情及撞擊後所停放之位置等節,經查:1、關於證人范振豪部分:證人范振豪係被告之子,車禍發生當時由被告搭載,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告訴人甲○○因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車,業據認定如上,自無須傳喚證人范振豪證明「我們車被撞」部分事實,至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證人范振豪既係「車內乘客」,且該車係遭他車側面撞擊,則顯不可能目睹發生經過,另證人范振豪車禍事後是否恐慌乘坐小客車,因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2、關於證人田勝福部分:本案車禍發生到場處理之員警為證人賴玉狄,而遍查全卷亦無證人「田勝福」相關資料,是證人田勝福顯無可能為被告及辯護人所抗辯之待證事實作證,尤有甚者,即使是本案車禍到場處理之證人賴玉狄,其既未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可能知悉被告之車遭告訴人甲○○之車撞擊之詳情,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兩車之相關位置,既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2幀,則亦無傳喚證人詰問此部分事實之必要。
3、關於勘驗車禍現場部分:關於被告之車遭告訴人甲○○之車撞擊之詳情並無法透過勘驗現場而得知,且被告究竟在何處欲左轉至加油站及兩車撞擊後所停放之位置,除有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照片外,另有事後員警補拍之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 100頁),是車禍發生現場及週遭道路之相關位置均十分清楚,當無再至車禍現場履勘之必要。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甲○○、丙○○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丙○○受傷、被告自首之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非過輕,尚無失當之處,檢察官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執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過失,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恣意變換車道及轉彎,毫不尊重他人之用路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原因,告訴人甲○○、丙○○所受傷勢情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進行中另行對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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