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10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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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2 月4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上揭之行為者,且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3506-RV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晚間7 時32分許,行經中壢火車站至延平路時,因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經交通勤務警察攔檢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異議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8年1 月5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於98年2 月4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D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在中壢火車站前暫停等候友人,經警告知該地不能停車後即行緩慢駛離,並無蛇行甩尾行為,亦無加速逃逸行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劉秀春所有、車牌號碼3506-R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中壢火車站前中和路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有計程車司機告知異議人此處不能停車,但異議人不聽勸導仍執意違規停車,此時於中壢火車站前執行路暢勤務之中壢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到來,也勸導異議人不要違規停車,惟異議人仍不理,態度很惡劣,員警勸導兩三次,異議人才不耐煩駕車離去,離去時異議人無視於火車站前行人安全,在火車站前甩尾,使輪胎在地上摩擦產生尖銳刺耳聲音,員警即騎車尾隨欲攔阻,然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正路上蛇行超車,阻擋員警追趕,員警至延平路口因遇紅燈方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13579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由函文內容詳細載明本件舉發違規之逐一細節、過程,該情節之詳盡,應非員警可憑空擅自捏造,是此一違規舉發應可採信。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又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無故構陷異議人之必要,異議人具狀主張其係緩慢駛離,並無蛇行甩尾行為,亦無加速逃逸行為等語,然異議人並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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