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10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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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2 月2 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Z6-8833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 月26日晚間11時8 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90公里處時,經警攔檢,因「經酒測呼氣值達0.29MG/L」,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甲○○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上開之違規情事。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2 月10日)前自行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 月26日返新竹縣北埔與雙親團圓時飲用2 碗麻油雞湯,後因家中遭竊,故急於返回中壢家處理,於行經國道3 號北向90公里處時,經警直接要求酒測,未予異議人15分鐘緩衝時間,亦未讓異議人先行漱口,不合法定程序,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首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後駕駛Z6-883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0.29mg/L),因此查悉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異議人於本院庭訊中亦自承於首開時間前曾飲用麻油雞酒兩碗,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係急於返家處理遭竊事宜,有先跟員警要求先漱口再喝水,再進行酒測,員警沒有同意,所以才會測得有酒測值云云,惟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如異議人所陳述,他是要返回家中處理事情,基於安全考量我們還是要進行酒測,若在安全值的範圍內我們會讓他上路。

但是酒測結果超過法定值,異議人當時有反應要先漱口及飲水,我們有同意,但是我們執勤時並沒有準備開水,所以異議人還是沒有飲水及漱口就進行酒測。

且依警政署的公函統一作業程序,當事人飲酒達15分鐘後,酒測前即不需要飲水、漱口,即可進行酒測。

而本件我們當場詢問異議人飲酒結束的時間是在晚上的10點,而我們酒測的時間已是晚上11點,所以已經超過15分鐘,所以我們就依法進行酒測。」

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當庭提出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1 份佐證上開說明,依該作業規定,施測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向異議人確認其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縱未讓異議人漱口及飲水即施行酒測,亦無不當。

況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29毫克,確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業如上所述,況且旨揭規定,係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規範,並無如同刑法所定尚須駕駛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一旦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逾標準,即可加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足為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科處行政罰。

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前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且應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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