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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2 月4 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HTB-71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 月3 日1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前時,為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4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因上開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愛恆啟能中心捐款6 萬元整,其於98年1 月15日已匯款完成,惟依已施行之行政罰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為此爰請撤銷新竹市監理站之裁決罰鍰4 萬5000元之行政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再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五、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逕為裁決,行為人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時,行為人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刻正在緩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
六、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185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而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期間自97年9 月19日至98年9 月18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支付6 萬元,異議人並於98年1 月15日已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支付6 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 份附卷足憑。
(二)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察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4 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等情,雖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然異議人既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刻仍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45000 元之處分,依上開說明,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此部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難謂適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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