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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 月10日所為之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10日所為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8年1月10日送達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街116 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之內容,異議人既非居住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在之新竹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新竹縣,是以本案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是異議人已於98年1月10日收受上開裁決書,自翌日即98年1月11日起算加計20日聲明異議時間,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係於98年2月1日(星期日)為聲明異議之末日,又因該日適逢星期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2月2日為末日,詎異議人遲至98年2 月1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其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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