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128,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19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部分撤銷。

原處分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5U-462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 月19日上午7 時29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下9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5MG/L」,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林分隊員警當場攔檢,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希望扣普通小客車駕照,不要扣職業大客車駕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2 月19日上午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U-462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99公里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惟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98年2 月19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裁處。

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是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年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至於異議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而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