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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月4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MY-963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245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遭攔檢後,拒絕簽收上開舉發單,經舉發警員告知義務及應到案日期予異議人知悉,異議人未按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9月16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當天員警雖有開單,卻告以得不簽收舉發單,該違規即成立,可逕自離去,且員警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卻於收到裁決書時遭罰款最高額度4,500元,故對該所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SMY-963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245巷,違規闖紅燈,並為警攔檢之事實,惟辯稱警員告知其得不簽收舉發單,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云云。
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韋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說明當日舉發的過程?)當日站在245巷路旁,當時紅燈己超過3秒,看見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我就吹哨攔檢他,告知他違規事實,異議人也承認違規行為,我當場製單給他,請他簽名,異議人問我是否不簽、不收,就可不繳納罰金,我即告訴異議人說,簽名欄位只是有無簽收通知單,要不要簽收是他的權利,有告知應到案時、地,單字上都有寫,異議人就說可否離開,我即說通知書不收,單子也不會再寄送給你,僅警察逕舉也就是照相,沒有欄下當事人,才會寄送給他,本件是攔下當事人製單,所以通知單要不要收是異議人的權利,也不會寄給他…。
異議人說通知單不用給他,他收到也不會去繳,因為他說他沒錢。」
、「(問:你是如何告知他繳款時間、地點及相關權利?)我是按照通知單朗讀給他聽,而且權利也都在通知單上,但是異議人不收,我也沒辦法。」
、「(通知單上載「駕駛人拒簽拒收,已告知其應繳款時、地及相關權利」等字,是否是你所載?)是。」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20 頁反面)。
另因異議人無故拒簽收告發單,依據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拒絕簽收告發單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本案舉發人已受告知權利義務,並註明於舉發單移送聯,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
綜此本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執勤人員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況異議人係遭警員當場攔停而掣單告發後,異議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駕駛人拒絕簽收,已告知其應繳款時地及相關權利」,並註記:「闖紅燈(已3秒非變燈)」之字樣等情,此有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考,自當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
是異議人辯稱其「得未簽收告發單也未收到告知」云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固非無見,然異議人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依該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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