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1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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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I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H-821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文開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1月30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起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覆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2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3H-821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文開路口時,其駕車方向未見交通號誌為何,而值勤員警所提供之資料未係自異議人行徑方向拍攝之號誌變換資料,且黃燈號誌僅有3至4秒,不足以讓駕駛人應變,如異議人為闖紅燈,當時何有其他跟隨之車輛,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在行經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現場值勤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乙○○○○到庭證稱:伊當時站在復興南路上之文開國小同側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在號誌變換後,異議人就穿越文開路口,而且異議人被攔停取締時表示有逆光,看不清楚執行號誌,根據規定,縱使未注意到自己方向之號誌燈號是否變化,但行進路口時亦要注意兩側紅綠燈有無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證人提出之交通位置圖、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記錄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參。

考量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此據證人陳明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是證人所述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陳基政於98年2月20日檢送之執勤攝影記錄光碟結果顯示,「於光碟時間4分19秒時,路口燈號(靠近攝影機前後兩個)均轉黃燈」、「於光碟時間4分23秒時,路口燈號(靠近攝影機前後兩個)均轉紅燈」、「於光碟時間4分25秒,異議人藍色廂型車直行於復興南路上」、「於光碟時間4分29秒,復興南路往文開國小直行,與員警位置同側方向出現一輛黑色小客車(r即異議人行徑方向之對象馬路)」、「於光碟時間4分31秒,異議人藍色廂型車直行復興南路上穿越文開路路口」、「於光碟時間4分32秒,上開黑色小客車停駛於路口紅綠燈下,於光碟時間4分33秒,異議人藍色廂型車後方另有一臺小客車亦穿越文開路路口」(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參以陳基政站在復興南路上執勤並攝影,攝影機拍攝到之前後兩個路口燈號均設在復興南路上,其中離攝影機較近之路口燈號係規範異議人行徑方向對面來向之車輛,離攝影機較遠之路口燈號係規範與異議人行徑方向相同之車輛一情,有證人陳基政於98年2月20日提出之交通位置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由前述勘驗結果,足認異議人行駛穿越上開路口之前,異議人行徑方向同向及對向之上開路口2個燈號均有同時先轉為黃燈,再於4秒後轉為紅燈之變換號誌情形,且異議人行徑方向之上述對向路段亦有黑色小客車停駛於上開路口紅綠燈下之情,再佐以證人陳基政上開證言可知,異議人自復興南路行至上開路口時,當時復興南路上之燈號應係紅燈,況異議人亦坦承其於前述時間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可認定異議人穿越上開路口時,路口之燈號已經轉為紅燈,申言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行為。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固非無見,然異議人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依該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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