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7
- 三、異議意旨略以:
- ㈠、警方原寄發予伊之舉發通知單固載為「行經慢字標誌路段未
- ㈡、又車速是否過快,應以是否確有逾越交通速限之事實而定,
- ㈢、再事發的路口,並非行人穿越道,而係東興路的分向道,因
- 四、經查:
-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1282—HP號自小
- ㈡、又被害人所騎乘者係身障者使用之特製三輪機車,斯時係行
- ㈢、本件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經鑑定後固係肇事主因,惟異議人
- ㈣、末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
-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68歲(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7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82-HP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395號,因行經慢字標線路段未減速慢行及肇事致乙○○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丙○○逕行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8年3月2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警方原寄發予伊之舉發通知單固載為「行經慢字標誌路段未減速慢行」云云,惟警方原在旁書寫「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嗣所為刪改,顯係附會現場不合理的標誌所致,其判斷本有可議,而實際情形是事發道路最高速限為70公里/小時,伊於事發當時,該道路因早上上班人眾,行車速度只有40至30公里/小時,車速原並不快,惟事發現場之前係一大彎道,行駛車道甫過彎道,至事發路口時,即於路面出現「慢」字,但該「慢」字距離事發路口甚至不到30公分,故車輛駕駛人看見該「慢」字標誌時,車輛可能已至路口,是該「慢」字顯非至事發路口時有減速之必要所繪號誌,而有可能是緊接未達5公尺處之下一大型路口所繪路標,如此當可理解警方為何猶豫刪改違規之事實。
㈡、又車速是否過快,應以是否確有逾越交通速限之事實而定,非全能依車輛之損壞程度即能判定,是伊車輛之擋風玻璃因撞擊而受損壞,可能是肇因於事發時乙○○所駕駛之三輪機車撞擊伊擋風玻璃較脆弱之下角處而破裂,或甚至可歸因於乙○○因快速通過路口時所發生激烈的撞擊所致,應不能專用以判斷當時伊即有明顯逾越速限之違規依據,警方之判斷顯未根據可靠資料,即有違誤。
㈢、再事發的路口,並非行人穿越道,而係東興路的分向道,因路旁只有一寬度約2公尺的產業道路,故該交通分向道的安排,只是變相為產業道路至東興路之人車,為便利穿越東興路所故意設置的分向道,原非必要安排的路口,因交通法規僅限制行人必須穿越行人穿越道,卻未規定機車的穿越限制,故事發路口因非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本甚為危險,但乙○○當日卻騎乘機車從該段分向道所形成路口穿越,勢須橫向經過快車道,基於信賴一般行人不致穿越的「信賴原則」,再加上前述道路的狀況,致乙○○當時忽然穿越時,伊即難以閃避造成撞擊,是本件應非屬伊違反交通規則致乙○○受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1282—HP號自小客車,於98年1月7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395號,因行經慢字標線路段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F6K-100號重機車(特製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伊要迴轉前對方車輛約距路口30公尺左右,伊認為伊可以通過就直接迴轉,迴轉前有使用方向燈,約距路口20公尺左右就使用方向燈,對方車頭撞擊伊的右前踏板及右前車頭,並將伊撞飛,頭部撞到對方的擋風玻璃,致伊的機車嚴重毀損無法修復,案發當時伊停車後起步迴轉,車速不到時速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從引擎蓋、擋風玻璃、車頂的毀損情形,應該可以判斷自小客車撞擊當時的車輛行進車速,是沒有減速慢行、隨時做好停車的準備,因為異議人撞到後,車子沒有馬上停下來,再配合上車體毀損的情形,應該可以證明當時沒有減速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9、4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4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80008153號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27至30頁)。
㈡、又被害人所騎乘者係身障者使用之特製三輪機車,斯時係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欲迴轉,勢必減緩速度並注意對向來車,車速當不可能過快,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參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撞擊點係位於內側車道,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係遭撞擊後往左側傾倒,機車倒地位置在分隔島缺口處,機車附掛之送報袋則掉落在機車倒地前方之位置,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下凹、駕駛座之擋風玻璃碎裂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迴轉起步之際,即遭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撞擊,且撞擊力道甚大,方致機車附掛之送報袋掉落在機車前方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受損嚴重一節,堪可認定,另佐以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約距離10多公尺處就發現被害人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知道分隔島中間有很多很多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6、37頁),異議人既於距離事發地點10公尺處即發現被害人,復得知異議人欲自缺口處迴轉,若果有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其撞擊力道應不至於如此強烈,況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檢察官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殘障用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見,僅將鑑定意見之文字改為「一、乙○○駕駛(殘障用)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3日竹苗鑑980358字第0985302218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1日覆議字第0986203525號函供參,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見該偵查卷第32至35、47頁),再者,該路段於缺口處之前後,在路面上均分別繪有「慢」字之標線,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異議人既自承於10多公尺處即發現被害人,依一般駕駛人之習慣,駕駛時均目視前方10餘公尺處之路況,以便提早採取相關之應變措施,焉有可能未予察覺該警告標線之繪製,其辯稱:該「慢」字標線距離事發路口不到30公分,看見該「慢」字標線時,車輛可能已至路口,該「慢」字標線顯非至事發路口時有減速之必要所繪云云,不足憑採。
㈢、本件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經鑑定後固係肇事主因,惟異議人既有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尚不因其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得據以解免己身應負之行政罰責,亦不因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經增刪修改而受影響。
㈣、末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異議人行經劃有「慢」字標線路段未減速慢行,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98年度偵字第4786號偵查卷第20頁),是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