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25,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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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亦有規定。

第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LO-7788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花市前,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嗣異議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7年11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2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多車並列停放,清楚可見停滿民眾車輛,究係市民習慣不佳,亦或該處場地使用規劃之設計實有問題,應據實了解,並依規定呈報市府相關單位加以改善,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LO-7788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停放於人行磚道上,並有採證照片影本2 幀、新竹市警察局97年12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045037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於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

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號LO-778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事實應為真實。

(二)本件異議人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係新竹市○○路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而人行道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不得任意停放機車影響行人之路權,乃通常之事理,至於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停滿民眾車輛,縱然屬實,惟此乃其他停放之人是否有違規之問題,而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亦不得因此而免除其違規責任。

(三)又異議人辯稱該該處場地使用規劃之設計有問題乙節,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至6 條所明文規定。

是異議人如認上開處所之道路與交通狀況有於適當地點劃設停車位置之必要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應,然於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前,汽車駕駛人仍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乃為當然,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9 百元即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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