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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8 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HA112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12-FY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2日11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84.1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為時速123 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110 公里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HA112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超速照片中除了異議人之車輛,尚有另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警員是否僅選擇易拍攝之外側車道車輛加以舉發,而不舉發較不易拍照存證之內側車道車輛;
另雷射照相存有許多變數,諸如機器本身是否合格、雷達傳送特性、操作者信賴度、無線射頻干擾及急速移動效應等因素;
又警員係在緊急用途專用之路肩取締超速,明顯違反國道路肩用途之目的,採證程序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賴政全依法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HA112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2月8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HA112804號裁決書影本、舉發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Ⅱ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依此,司法警察於高速公路路肩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並不受上開規定第1項之限制,異議人認員警車輛停於路肩並不合法,顯有誤會。
2又司法警察取締超速之雷射照相儀器,其應無誤差或錯誤之可能,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賴政全到庭具結證稱:「(你舉發的依據是否依此照片?)是的。
此照片是PDA 雷射測照,由人工架設三腳架操作的,且此照片也是我拍的,上面寫賴政全古坑分隊,我是在國道3 號北上284.1 公里拍的,77.6公尺是指我們拍照地點與違規車輛間的距離,右下角UX010186是這部雷射槍的序號,左邊110 公里/ 小時是當地的限速,123 公里/ 小時是違規車輛的行車速度…(照片顯示的行車速度,還有當地速限,是PDA 拍攝時馬上就會顯現出來,還是後來整理時,你們打上去的?)我們在執行勤務之前會對雷射槍做設定,鎖定一定速度抓違規,雷射槍去做感應,感應到我們設定的超速範圍就會自動拍照,所以拍照時就會顯現出來。
(異議人說照片中還有另一部車的車輪,是否有可能是要舉發那部車,而不是她的車?)雷射槍是光束單點瞄準,一次只會針對一部車,此照片系爭車輛車牌附近有一個白色的十字標誌,就是我們要瞄準的車輛,所以這張照片就是要舉發異議人的車。
(有無可能內、外車道的車都超速,但因外側車道比較短,故雷射槍只鎖定外側車道這部車?)雷射槍的雷射光無法穿透車輛,能穿透的只有玻璃、塑膠,且會折射,角度就不準確了,就測不到速度,這部雷射槍是我們人工操作的,由我們來瞄準車輛,我們會從遠方研判車輛超速與否,如果疑似超速,一靠近我們,我們就會用雷射槍鎖定。
簡言之,此部車就是被我們發現超速,才會鎖定。
(既然你們是人工操作,有可能其實是你是鎖定內側車道那一台,而拍到異議人的車?)不可能,因為雷射槍無法穿透車輛。」
等語明確,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4 月24日所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
復觀以:本件舉發照片,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牌處,確有白色雷達鎖定之十字標誌,恰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該車輛即為測速儀器鎖定之標的,而無誤測之可能。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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