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二、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駕駛車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有效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
- 四、經查:
-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 (三)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
- (五)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2月18日,自應依修正後
- (六)至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 六、至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
- 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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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6 月15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7610-FV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 月18日下午7時5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橋南下車道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46毫克,為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6 月1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有效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新竹常青啟智文教基金會支付20,000元,然原處分機關又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對於罰鍰有重覆處罰之疑慮,且吊扣機車駕照亦不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血液酒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291.3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6毫克),因予舉發「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1.46mg/L」之違規,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該署通知起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常青啟智文教基金會」支付20,000 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600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5 月13日起至99年5 月12日止,而異議人亦已於98年6 月9 日依緩起訴之內容支付20,000元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5600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渣打銀行聯行往來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堪以認定。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即自98年5 月13日起至99年5 月12日止,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1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五)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2 月18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
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然本件異議人所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2年6 月10日經吊銷在案,有原處分機關98年6 月23日竹監自字第0980009607號函附意見書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異議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適法。
(六)至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支付20,000元,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且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吊扣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部分,依法亦有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
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
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參照)。
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案係單獨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
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及交通部97年1 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及交通部上開法律見解,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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