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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8年6月12日送達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已於98年6月12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事實,是自異議人收受上開裁決書翌日即98年6月13日起算,加計20日聲明異議期間,應於98年7月2日為聲明異議之末日。
詎異議人遲至98年7月16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記在卷可證,則異議人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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