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451,200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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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45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KAD036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更正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竹監
新四字第裁51-KAD0366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451號裁定在案,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誤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號碼為「竹監新四字第裁51-KAD036608號」,顯係誤寫,是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此部分,更正為「竹監新四字第裁51-KAD036698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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