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462,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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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之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號6072-FT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北街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停後,以其闖紅燈為由,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乃於98年7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在新竹市大潤發附近,每天都走同一條路線接送女兒上下學,雖新竹市○○街口的巷道複雜,常有人看錯紅綠燈燈號,但異議人卻很清楚。
98年6月15日早上,異議人走相同路線,在國華街往經國路方向的紅品餐廳前被攔下,警員表示異議人尚未換成綠燈即行駛,異議人很確定的告訴警員是綠燈才通過路口,警員說是異議人看到別條路的燈號,異議人當時很懷疑,當天下午又走同方向及路線,發現國華街路口根本看不到別條路的燈號,加以案發當時異議人前方的機車也往前行駛,紅綠燈下更有秒數倒數,異議人不可能闖紅燈,警員有誤判的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6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號6072-FT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北街口時,為
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停後,以其闖紅燈為由,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於98年7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單、裁決書各1份及案發路口照片6張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北街口時闖紅燈一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稱:「我當時與警員甲○○一組,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站在國華街紅品餐廳前停車場,也就是面對異議人行車的方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有稍微在停止線前停一下,但是又馬上開過來闖越紅燈,就把她攔下來,異議人一開始說她有看到右轉燈,我跟她說路口沒有右轉燈,她又說看到綠燈,我回她說她應該是看錯燈號。
在異議人前面也有一台機車闖紅燈,但是那台機車是到路口的麵包店買麵包,沒有經過我們的攔截點,所以沒有攔下來開單。
另警員甲○○當時在告發另一位闖紅燈的違規機車,沒有看到舉發狀況。」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證人丙○○偶然因執行勤務舉發本案,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當無仇恨可言,證人丙○○應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
再依證人丙○○供述之舉發經過,參酌丙○○所述案發當時甲○○警員正在告發闖紅燈之機車騎士,未能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之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證人甲○○於本件案發前3分鐘即98年6月15日上午8時38分填製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1份在卷可佐之事實,足見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再觀諸證人丙○○舉發當時站立之位置僅能看到國華街紅綠燈燈號,有案發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丙○○應無誤看其他燈號之可能,是證人丙○○所述應為事實,堪以採信,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無足信,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本件雖無照片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惟交通勤務警察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除人眼目視不可辨識者外(如超載、超速,酒測等),本無必須佐以科學儀器之規定。
況交通違規事件通常瞬間發生,根本無時間再以科學儀器留存證據,若值勤警員對此均不能依法舉發,顯無從保障其他合法用路人之安全,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丙○○證述明確,縱無照片佐證,無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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