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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21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車號HHH─679 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勝利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承認有喝兩三杯酒,因為吃宵夜碰到朋友,喝酒後很睏,而先行離去。
因伊騎車慢慢的有異狀,被南門派出所警員看到而攔停,可是伊並無違規。
因伊為低收入戶,伊拜託警員希望他能原諒,可是警員就開始寫罰單,然後問伊要不要測,伊說能不測試最好啊,然後他就把紅單拿給伊,說六萬元,伊很驚訝,事後伊說要測,他說來不及了,讓伊認為是不是百姓不懂法律,警察應該要讓百姓瞭解當時的情況。
事後伊告知親友,大家都覺得很不合常理,伊知道喝酒是錯的,但是希望可以還伊一個公道,伊無拒測,何謂拒絕酒測的定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HHH─679號重機車,因疑似酒醉駕車,而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將異議人攔停,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8月11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80018106 號函在卷可憑。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勝利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而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事實,除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經警攔停前確有飲用酒精類飲料2至3杯外,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問:98年6月26日凌晨在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異議人酒駕違規是否你舉發?)是。」
、「(問:當時是執行何勤務?)巡邏。」
「(問:當時為何會攔停異議人?)異議人騎機車怪怪的,有點搖晃,蛇行,有點像是酒駕。」
「(問:你們用什麼方式把異議人車輛攔停?)按喇叭開警報器,口頭要他停車。」
「(問:後來異議人有依照指示停車?)有。」
「(問:請陳述你當時看到異議人的狀況?)異議人停下來時,我們與異議人對話,有聞到很濃的酒味。」
「(問:你們跟異議人對話時,異議人跟你們回應正常嗎?)我們聞到酒味後,要異議人接受酒測,當時異議人不回應,一直打電話。」
「(問:你是如何向異議人表示要請異議人進行酒測?)我當時有3跟異議人說我們懷疑異議人有喝酒,我們請異議人接受酒測,剛開始異議人都不回答,一直打電話。」
「(問:你們有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我們要對他進行酒測,異議人不要,且一直講電話,然後我們救第一次宣告他『警方對你進行酒測,你是否同意』,異議人就是一直打電話,不回答我們的問題,又做了第二次宣告、到了第三次的宣告,異議人就說他不要,光碟都有拍到。」
「(問:是否確定異議人有明確的向你們表示他不要進行酒測?)有。」
「(問:你們有向異議人告知如果拒絕酒測,會有處罰或是結果?)剛開始攔停時,我同事有告知他如果不接受酒測,會有罰單六萬元。」
「(問:異議人向你們表示,他不要進行酒測時,你們如何處理?)他說不要進行酒測時,我們酒測器有拒測按鈕,我們按下去,上面就有顯示拒測。
」「(問:從你們告知他要進行酒測到異議人明確向你們表示拒絕酒測的時間有多久?)約10分鐘。」
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衡以證人甲○○係依法執行交通攔檢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甲○○並提出現場執勤錄音光碟1 片,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異議人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一直撥打手機,且遲遲未予進行呼氣酒精之檢測,經警解釋吹氣之方法後,異議人仍消極拖延不願配合,經警重覆3 次均不願進行酒測,並於警員第3 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時,明白表示拒絕酒測一節,有本院勘驗結果1 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異議人僅在表面上推拖敷衍,實際上並未配合執勤員警指示實施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㈣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文,顯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為了兼顧人民之權益,並確保公務執行之正當性,法律已有相關之制度設計,讓人民在員警值勤之際,可以當場表示異議,以便員警有自行檢討之機會。
如果員警還是堅持應實施酒測,人民可以向員警要求提供書面紀錄,嗣後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所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之意義所在:「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由此可知,員警身為執法之公務人員,為維護自己及社會大眾之安全,必須在短時間內作出判斷,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制度設計,即是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及社會大眾行的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作的平衡決定,汽車駕駛人尚不得無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異議人既無故拒絕接受酒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自無不合。
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載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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