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663,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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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19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E-9933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240 公里,以時速128 公里超速行駛(該處限速110 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 警察隊名間分隊執勤警員李宗達當場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 月19日行經國道3 號南向240 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 警察隊名間分隊距離異議人車輛既有202 公尺之遠,何以仍可測到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行車時速;

另值勤員警任意將車輛停靠於路肩執行取締是否執法過當;

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當時舉發地點前300 公尺,並無任何明顯標示;

又當時同行車輛有另1 台白色車輛,該測速儀可能因人為偵測有誤,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李宗達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係用手持式雷射槍,所使用之雷射槍機號在舉發當場是由我念機號由我同事王獻堂記載在舉發單上面,我們有告訴異議人雷射槍機號,但忘記給他確認,手持式雷射槍上面會顯示所瞄準車輛的速度、距離、畫面,但是無法儲存、列印,本件當時測速距離是202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而本件舉發當時所用之手持式雷射槍廠牌為KUSTOM,型號為PRO-LITE,機號為LP02279 號,檢定時間為97年10月20日,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

另KUSTOM廠牌,型號PRO-LITE之雷射槍有效測速距離範圍為7.6 公尺至610 公尺等情,有原廠型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件舉發當時所用雷射槍係手持式雷射槍本件舉發當時所用雷射槍係手持式雷射槍廠牌為KUSTOM,型號為PRO-LITE,機號為LP02279 號,該雷射槍在本案舉發當時是在檢定有效時間內,且測速距離係在該雷射槍有效測速範圍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舉發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惟辯稱:警察未在舉發地點前300 公尺處明顯處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且不應在路肩執行取締云云,然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係在國道3 號南向240 公里,而在國道3 號南向約238.6 公里處有豎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另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得在路肩暫停,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乙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在員警舉發地點之國道3 號南向240公里前約1.4 公里處有豎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而值勤員警自得將車輛暫停路肩執行勤務等情亦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採。

㈢證人李宗達在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當當天雷射槍係對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測速,因為當時異議人車速較快,所以我才會按雷射槍,當時畫面顯示異議人時速128 公里,但是因為雷射槍測速結果沒有辦法儲存,所以無法提供當時測速結果之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而證人李宗達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李宗達在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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