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721,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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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4 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98年8 月13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第裁50-E00000000號、98年10月2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378─MG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28日17時25分、97年12月18日16時24分、97年12月22日17時24分、98年3月18日17時8分、98年8月2日21時19分,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西濱公路南下63.9公里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第E00000000 、第E00000000 、第E00000000 、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0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1,800 元、1,800 元、900 元、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違規交通事件發生前,曾親自到原處分機關申明,如有任何交通違規文件,請依異議人所登記之通訊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237 號址送達,而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均按此址送達。

惟舉發機關將本人違規所填製之舉發單均未按通訊址送達,而係依異議人戶籍址送達,致異議人未收到罰單,而在同一地點連續被罰3 次以上,且是在不知情狀況下遭罰。

異議人因始終沒有收到舉發單,而致其中3 次遭到逾時未繳加倍的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西濱公路南下63.9公里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交通違規通知單5紙、舉發通知單3紙,及舉發機關於98年10月30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0985008570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9 張附卷可稽。

而由上開採證相片已可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7376─MG號,於紅燈時前開車輛停止位置已超越停止線,是本件舉發應無違誤,受處分人所駕駛前開車輛有於前述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

㈢茲異議人於舉發機關寄發前開各次舉發通知單時,其車主登記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237 號7 樓之事實,為舉發機關所知悉,有舉發機關於98年10月30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0985008570號函檢送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5 張在卷可按。

而異議人於95年5 月22日至98年7 月1 日期間戶籍址固登記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53號,亦有異議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惟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已據前述,而舉發機關既已知悉異議人另有異於戶籍址之通訊地址,而應可得知異議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然舉發機關仍未依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址送達,卻依異議人所登記之戶籍址送達等情,亦有舉發機關檢送之郵寄信封影本5 紙可憑,則舉發機關就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均未合法送達,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所製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

而異議人表示就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情節,其於98年8 月25日始獲知業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並於98年8 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述之事實,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附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提出申述係對裁決書為不服之意思表示,雖異議人於98年10月2 日另行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該聲明異議狀應係前開聲明異議之補充,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之時間應認為97年8 月28日,則異議人就前開2 件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即屬合法,並未逾期,併此敘明。

㈤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

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

茲前開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已據前述,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就其中第E00000000 、第E00000000 、第E00000000 號舉發單即逕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對異議人均處以罰鍰1,800 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

另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第裁50-E00000000裁決書所示,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8年5 月23日、98年9 月26日前,裁決日期則均為98年10月2 日,該裁決時間分別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30日內,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各處罰鍰1,800 元、1,200 元,然裁決書卻均裁處罰鍰900 元,亦有理由跟裁罰主文不符之處,故受處分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另為受處分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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