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722,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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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2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3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05-BRC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北門街口,因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李坤峰、陳敬楷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並於98年10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聽從檢察官之指示,已向財團法人新竹長青啟智文教基金會樂捐40,000元,罰款總額45,000元,另外再繳5,000元即可秉持一罪不兩罰原則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五、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被告持續觀察,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六、經查:1、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13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05-BRC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北門街口,為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騎乘重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新竹市長青啟智文教基金會捐款40,000元,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37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卷(內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372號處分書)核閱無訛,而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2、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即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應予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原處分關於諭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此觀諸其異議狀甚明,本院自毋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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