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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 月17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352—BRF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溪州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甲○○逕行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 月17日分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 點。
受處分人於98年1 月17 日 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97年2 月3 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初警察機關寄違規通知單給我時,因為我覺得並沒有違背裁決書所記載之事項,所以我就申訴,後來竹北分局有做答覆,裡面內容提到有褐色夾克男子,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證據來判斷我有違規,我請他們提供違規相片比對,他們也都沒有提供。
現在的照相機功能都可以放大、拉近,這個動作只要一秒鐘,而且該地點那個時候有一些工程在進行,也有喪事的花圈,會影響視線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352—BRF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溪州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違規地點是在黃金海岸店前面的十字路口,我人是站在新溪街,異議人是違規紅燈右轉,是溪州路紅燈違規右轉新溪街。
然後我就鳴哨拿指揮棒對他攔檢稽查,異議人就在新溪街迴轉,又從溪州路不服取締逃逸,當時我有往前追喝令他停車,並且把他的車號也就是352 —BRF 叫出來,叫他停車,他就跑掉了。
(你當時站在新溪街處離溪州路和新溪街的路口有多遠?)大約50公尺左右。
(當時你是看到溪州路的燈號是紅燈嗎?)我是看到新溪街是綠燈,而新溪街是綠燈,溪州路當然就是紅燈。
(有些路口是紅燈可以右轉,那個路口沒有這樣的號誌嗎?)沒有,那是我常執勤的路口,我常常在那邊執勤,而且該路口的燈號只有三個,也就是紅黃綠,如果是紅燈又箭頭綠燈右轉必須是四個燈號。
(當時天候狀況如何?)是晴朗。
(太陽下山了嗎?)沒有。
(所以視線很清楚嗎?)非常清楚。
(當時你離那輛352 —BRF 最近的距離是多遠?)他是紅燈一右轉有看到我,我當時穿制服,我鳴哨,拿指揮棒,他看到後迴轉,我往前追,我離他最近的距離不到十公尺。
(所以你看到的車號很清楚嗎?)是。
(當時車上只有一個人嗎?)是。
(那個人的體型跟穿著呢?)是身材有點壯碩,穿褐色夾克,有點像風衣,戴全罩式安全帽,我跟他的眼神有交會到,所以我有看到他好像有戴眼鏡。
當時我來不及拍照,我必須要先看到那部車,我才能告發他等語明確,並有前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及E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及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份在卷足按。
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且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
而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就舉發過程證述內容詳盡,足見證人甲○○對於舉發當時之情形確係記憶明確,是應認證人甲○○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予採信。
異議人雖辯稱:未遇到警察攔檢,該地點有工程在進行,也有喪事的花圈,會影響視線云云,然就異議人提出之照片2 幀以觀,該照片均係於97年11月10日拍攝,距異議人經舉發之違規時間即97年10月27日已有一段時日,舉發當日之現場情況是否如異議人所述,已非無疑,且異議人提出照片2 幀中之交通號誌,亦未見有如異議人所述被影響視線之情狀。
而舉發當日天候晴朗,視線清楚,未有工程或是喪事花圈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復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證人甲○○有何誤認之情形,是以異議人所有上揭重型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前述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足資認定。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騎乘上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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