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交易,1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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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7年8 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的公司內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U6-807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

俟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乙○○騎乘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駛,行經新竹市○○○路、牛埔路時,自後撞及前方由甲○○所騎乘、附載其子田國岑、沿新竹市○○路行駛之車牌號碼VKW-936 號輕型機車,造成甲○○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乙○○亦因此昏迷送醫,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88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泰綜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查。

四、國泰綜合醫院所開具甲○○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

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 至0.476 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 頁)各1 紙足憑。

被告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88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有國泰綜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飲酒後騎車撞擊前方機車,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上開國泰綜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是其因而致甲○○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四)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5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7 月2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 月16日(96年1 月9 日至96年12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係過失犯而非故意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

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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