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交易,2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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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自民國98年2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街118巷13號5 樓居處,與同事飲用啤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272─F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沿新竹市○○路○ 段往西濱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 段23013 路燈附近,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於注意,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前車頭正面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BE3-567號重型機車車頭,甲○○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腔骨折、右膝膝蓋骨骨折、腹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翌日即98年2 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知上情(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 件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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