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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7 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20日7 時35分許,駕駛Q6—841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129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新莊街129巷與長春街交岔路口處時,已先將車輛停靠路旁欲左轉長春街,此時被告乙○○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同向有告訴人甲○○騎乘N8K —603 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街129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自後方駛至,突見被告乙○○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車輛,一時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當庭以新臺幣5 萬2 千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7 號刑事卷宗第16至18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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