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交易,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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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5弄3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8年1 月1 日17時許,在新竹市竹蓮寺前飲用竹葉青半瓶,又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香腸攤飲用竹葉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Q6-773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竹市○○○道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道景觀臺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不勝酒力之原因,竟疏未注意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景觀大道往茄苳交流道方向),並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JV-2388 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右膝開放性骨折、半月軟骨及肌腱斷裂之傷害。

經警前往醫院處理,發現甲○○酒後駕車,延至同日22時6 分許,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件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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