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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後餘重共計零點柒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94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502 號蓮美商務飯店201 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4 包(驗後餘重共計0.74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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