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4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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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竟為催討丁○○、乙○○之姊夫邱承渝所積欠之債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下稱「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初某日,由甲○○駕駛車號3S-2583 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志」前往丁○○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20號「悟饕便當店」,由「阿志」將白包1 個持交店內工作人員,要求轉交與邱承渝,以此表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致在場員工丙○○見狀心生恐懼。

另於97年8 月20日16時46分許,再與「阿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悟饕便當店」,由「阿志」在店內、店外丟灑冥紙,並拍打廚房內桌子,向店內工作人員恫稱:「你們明天不用上班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以恐嚇,致在場員工丙○○心生恐懼,而丁○○、乙○○返回店內見遭人丟灑冥紙,亦因之心生恐懼。

嗣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9 月3 日17時10分許,再度前往「悟饕便當店」,向丙○○恫稱:「明天你們不用上班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以恐嚇,致丙○○及人在櫃臺之乙○○見狀心生恐懼。

迨同日17時30分許,經店內員工報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並自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起出發票人為邱承渝之本票2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之敘明:為警所起出之邱承渝所簽發之本票2 張(票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尚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且為邱承渝與被告甲○○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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