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60,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叁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個、吸管叁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分別為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叁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個、吸管叁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徒刑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11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22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因而確定。
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乙○○竟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7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97年12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 鄰○○路2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經分別於97年11月19日下午3 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淨重1.75公克,其中除毛重0.9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案外人劉芳驛所有外,其餘均為乙○○所有)及乙○○所有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管1 支;
另於9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 段北二高橋下查獲,經乙○○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
住處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3 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 個、吸管3 支、
分裝鏟1 支,並分別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
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為警於97年11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包(毛重分別為0.47公克、0.5 公克)及於9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均屬違禁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 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 個、吸管3 支、分裝鏟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另為警於97年11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扣案之毛重0.9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據被告乙○○辯稱係案外人劉芳驛所有之物,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該包第二級毒品,要屬案外人劉芳驛是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據,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