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58,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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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8年2 月5 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藥酒,飲至同日下午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836-RT號自用大貨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左轉至天府路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22、23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甲○○經警於98年2月5日下午4 時53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8年2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6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醉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4、、15頁)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醉駕駛】原因及【酒後駕駛】跡象,顯然無法正常、安全駕駛;

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則呈現數錯數目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一分隊員警楊瑞堂於98年2 月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6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票據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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