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6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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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8年2月2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某家餐廳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半瓶,飲至翌(3 )日凌晨零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8085-DZ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嗣於翌(3 )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屬新竹縣芎林鄉路段)時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並於翌(3 )日凌晨零時24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20、21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甲○○經警於98年2月3日凌晨零時24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9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多話及【駕車不穩】跡象,又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時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及命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情形,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地離開測試的直線;

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林啟仁於98年2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1 年內即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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