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7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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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後段)在新竹市○○街某卡拉OK店服用酒類後,…(第7 行中段)嗣於同月5 日凌晨0 時14分許,…」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7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7 月22日確定,於97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7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190巷28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2次酒醉駕駛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46、97年度竹交簡字第32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8年2月4日21時許,在新竹市○○街上拉OK店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號109-QDV號輕機車,嗣於同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76號前為警攔檢時所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鶹瞴B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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