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7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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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後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19巷
3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街友人家中,飲用台灣啤酒2、3瓶,至同日晚上9時許,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駛車牌號碼KYS-6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
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香北運動公園前,為警攔檢查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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