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7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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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銀元叁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同日晚上6、7時許止」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上6時許止」,第4行「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第7 至9 行「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知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內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5 行「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應補充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且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肇事等情判斷,是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日施行;

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甲○○,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2、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⑵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且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除造成證人林明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部分受損外,其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減刑:末查被告甲○○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29日以竹檢慎偵行緝字第11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8年2月6日以竹檢國偵行銷字第178 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慎偵行緝字第1126號通緝書、竹檢國偵行銷字第178 號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然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是被告甲○○本件犯行仍應予以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23號3樓
居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5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日下午4 時起,在新竹市○○路路邊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1杯,至同日晚上6、7時許止,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駛車牌號碼GJV-28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
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92 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與林明姿駕駛之車
牌號碼7029-LC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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