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7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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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後段)仍駕駛車號8161-LS 號自小貨車…」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341 號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嗣於94年5 月5日確定,並於94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6日中午,在新竹市○○街春英快炒店飲酒,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8161─LS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旋於13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515巷與體育街口,因酒醉意識模糊,衝撞停於路旁之車號8400─KP號、G8─6503號、2H─7233號及7U─9792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14時6分許,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39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 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相片10張。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六)被害人葉泓佑、徐世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起訴法條: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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