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8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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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89年8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7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麵攤店內飲用「玉泉清酒」半瓶,飲至同日晚間6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HPQ-369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竹市○○路○段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6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煞車不及而衝撞前方車道、由許煒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P-9789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34、35頁)。

(二)證人許煒民於警詢時證述稱:他於97年12月11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P-978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行經新竹市○○路○段60號前時,他將車往右方切入慢車道停車後,即遭被告甲○○騎乘機車由後方追撞,被告甲○○因而受傷,並由附近加油站之員工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12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8年1 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後補單,見偵查卷第15頁)1 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於駕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6、17頁)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與人發生車禍】原因及【酒後駕車肇事】跡象,且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情形,顯然無法正常安全駕駛;

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

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觸碰到鼻尖;

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

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4、26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89年8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13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均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

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除分別造成證人許煒民駕駛及自身騎乘之上開車輛均受損外,其並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9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然坦承犯行不諱,事後並與證人許煒民成立和解,業已賠償證人許煒民新臺幣8 千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拘役55日,尚屬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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