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8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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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91年5月1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8年1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之「華麗雅致」餐廳及「笑傲江湖KTV忠孝店」等地共飲用啤酒約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3730-FV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翌(24)日凌晨1 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21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甲○○經警於98年1 月24日凌晨1 時28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8年1 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1頁)1 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1 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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