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9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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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前段)…並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9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452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5年10月13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村○鄰○○街36
巷1弄2號
居新竹市○○路59巷87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2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民國98年2月10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飲用啤酒3 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F82-681號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4段470號,擦撞同向由林皓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88-KW號自用小客車(對方車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犯罪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5、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6張。7、證人林皓天警詢中證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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