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98,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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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8年2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內飲用米酒,飲至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6905-JU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市區○○○○○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9公里處(屬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時,因行車未關妥車門,為警察覺有異攔查取締後,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20、21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甲○○經警於98年2月11日上午9時39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 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9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有【駕車時未關妥車門行駛】原因,且出入車門困難及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情形,顯無法正常操控;

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目僵、多語情形;

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

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許晉維於98年2 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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