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0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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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968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166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23號
居新竹市○○街118巷2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7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高梁酒,飲至同日18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923-N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中華路郵局,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街28巷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97年度速偵字第968號卷第18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4月28日20時29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684號判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葉 乃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芳 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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