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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犯下本件犯行案件後,審理期間詳細交待案情並充分配合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惟聲請人之父前年因肺癌開刀,希望能跪求父親原諒,家中尚有幼子,且現遭停職處分,於判決後將遭到免職處分,希能於執行前返家處理公事、私事,爰請求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9 月9 日將被告送審,且將本案偵查卷及證物送交本院。
本院於當日晚間訊問至翌日即98年9 月10日凌晨後,認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㈠、㈡、㈢、㈣所載之犯行,並有共同被告范振土、范清祥、王俊傑、證人詹瑞君、陳志強、范景甯、謝彬偉、呂超棋、李國源等人證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重大,另其雖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㈤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否認在卷,惟此部分有共同被告宋語㚬、范清祥、證人張珮容、徐宏志、許義成之證述及相關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罪嫌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就相關貪污犯行之共犯部分亦未完全坦承,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身為警察知法犯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檢察官將本案卷證送交法院即98年9 月9 日予以起算,非自本院簽發押票之日即98年9 月10日起算,故被告羈押期間3 月之屆滿日應為98年12月8 日。
茲本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及貳、一、㈤之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有卷存事證在卷可佐,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雖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㈠、㈡、㈢、㈣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此部分之共犯王俊傑、蘇一星、曾耀熙均否然犯行,是被告與共同被告王俊傑、蘇一星、曾耀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情節仍有疑義,於本件審理中尚有互為證人之必要,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院自98年12月9 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至本院羈押時所斟酌之被告利用警察之身分與職權而為收受賄賂、侵占所查緝之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25次等情,及本案各罪併罰後被告可能面對之重刑等羈押必要性,未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改變,衡諸被告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人所述家庭情況等節,均與有無羈押必要之法定羈押要件無涉,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所指上情,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
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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