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聲,163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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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正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嗣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22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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