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自緝,2,2009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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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地址「新竹縣竹東鎮○○里○○路○ 段87 之7號」應更正為「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 段147巷6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地址「新竹縣竹東鎮○○里○○路○ 段87之7號」之記載,顯係「Z000000000」及「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 段147 巷60號」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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