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286,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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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9 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前於93年8 月起至96年6 月間,因涉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有於偵查、審理及執行階段遭多次通緝之記錄,甚有藏匿近7 月始緝獲歸案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所涉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再者,被告所涉本案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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