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295,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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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1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武士刀壹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及刀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8年 4月22日下午,在新竹市○○路○段703巷65號老家旁倉庫內,整理其父鄭銘峰之遺物時,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24公分,雙手可合握,刀刃長50公分,其中自刀尖起至48公分處,計48公分單面開鋒)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武士刀,並將之藏放於上開倉庫內。

嗣於98年 4月22日22時40分許,乙○○基於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意而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及武士刀外出,並將其置放於向劉名晉借得之林麗英所有之車牌號碼 Q9-3926號自用小客車上,迨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至新竹市○○路 ○段703巷23弄3號「中隘巡守隊」前,因停車欲搭載張景詮、袁漢淇 2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遭警盤查而為警在車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6顆、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及與本案無關之非公告查禁之開山刀2把、鐵棒2支、木棍、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3支、電擊棒1支、撞球桿14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295號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68頁至第69頁、295 號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第45頁),核與證人袁漢淇、張景詮、劉名晉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起獲證物照片7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30頁至46頁),及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6顆、武士刀1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查:1、上開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證實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058854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持有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

2、上開武士刀 1把經送新竹市警察局鑑驗後,認該刀刀柄24公分,雙手可合握,刀刃長50公分,其中自刀尖起至48公分處,計48公分單面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認定係屬「武士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5月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10847號函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98年4月30日竹市警保字第0980015046號函文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足見被告持有之武士刀為有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

㈡、綜上,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刀械,依同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而所謂之槍砲,係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武士刀1把,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武士刀。

次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稱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武士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公訴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關於武士刀部分,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持有上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武士刀,並將之一同持有及於夜間攜帶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武士刀,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素行尚佳,持有扣案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武士刀之期間未查出該等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武士刀用於其他犯罪,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環境及其年輕智識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改造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武士刀 1把(刀柄長24公分,雙手可合握,刀刃長50公分,其中自刀尖起至48公分處,計48公分單面開鋒),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取樣2顆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故此部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亦已非違禁物,而就其餘4 顆非制式子彈部份,因其構造上相同,亦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非公告查禁之開山刀 2把、鐵棒 2支、木棍、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3支、電擊棒1支、撞球桿14支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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