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緝,25,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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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8年6 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轉受刑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①;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②、7 月③;

上揭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 號裁定就①②部分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晚上10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晚上10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1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49號前查獲,經警員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7年11月29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於97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僅間隔9 月,即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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